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称船舶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以商业和民用为目的,军事和政府公务船舶不适用。20吨以下的小船不适用,只适用于大船。德国海商法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用于海上及与海相通的水域的航行工具及浮动和固定的设施”。日本海商法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以进行商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原苏联海商法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机动或非机动的浮动装置”,但“不适用悬挂海军旗的船舶”,狭义的船舶与广义的船舶相比,概念的内涵相同,在外延上作了某些限制。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定义的范围1、可航性,即在海上及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具有自航能力的海船或海上移动装置。2、总吨位在20吨以上的船舶;总吨位是指船上所有围蔽空间以100立方英尺为一个吨位的丈量总和。3、该船舶为商业或民用目的,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不适用。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知,船舶建造完成后权利人即取得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十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知,船舶可以成为共同共有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