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
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而用于补强的证据就叫做补强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国外,补强证据规则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在我国,需要补强的证据不仅包含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并且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不存在对书证提出异议的特别诉讼程序,所以,除了“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之外,某些单独的书证或者视听资料,如“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都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1、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2、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即属此类。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
法律主观:行政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 依据行政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下列证据不可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此处的适用前提是“未成年人”“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它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这是源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与 民事诉讼证据 相应规范相比更为具体、更具可操作性。 (3)应当出庭作证而 无正当理由 拒 不出庭作证 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不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其提供的证言的可靠度自然会降低,故有必要对其进行补强。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虽然视听资料具有高科技性,但极易被伪造、篡改而难以识别,这样的视听资料当然需要补强。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由于复制件与复制品属于传来证据,必须与原件、原物核对属实,还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时方可成为定案证据。 (6)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此处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了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对经过改动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补强规则中并未涵盖此种情形。 (7)其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材料,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实情自由裁量。 行政诉讼的补强证据规则只是为法官的主观判断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要求,而在实践中,法官可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据实适用这一规则。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行政诉讼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毒)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元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法律客观: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